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周榮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COMBO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按月結算應繳納金額
繳付給原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4年10月
28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9,052元,
及利息、違約金1,484元及其他應收帳款381元,以上共計
30,917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
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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