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1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8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玖仟 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3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