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向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依約定
書之約定,立約人(即借款人)得於一定之期間於一定額度
內自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啟用起算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經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亦同,期限屆滿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息則按每日借款餘額依下列利率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於一年內不再調整,當日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含)以下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60,001元
至120,000元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120,001至180,0
00元者,按年利率百分之9.88﹪;180,001元(含)以上者
,按年利率8.88﹪計付,於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至94年8月2日止,尚欠305,989元及自94年8
月2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於94
年10月31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