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47號被告陳旺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9巷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榮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199巷11之1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濱海路四段路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令陳旺榮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旺榮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查供述││├──┼─────────┼─────────────┤│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測得│││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駛車輛之程度│││事件通知單││├──┼─────────┼─────────────┤│四│測試觀察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2.證明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益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陳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