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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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編號2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9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判決,未能預防再犯,且未能瞭解道路交通安全須由全體用路人共同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乃彼此相繫,互為連動之整體,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有注意能力減低、反應遲緩等情形(見警卷第8頁),猶貪圖一己之方便,故意騎乘機車為危險駕駛之行為,置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違反上開刑法之法定義務程度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告吳進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巷1弄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3之4號對面,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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