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楊雅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7%計算,借款期間依借據第2條規定,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計60期。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據第4條規定,並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34,293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檢具相關證物,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