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12號聲請人 孫秉煌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101號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因聲請人係在陽光基金會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3千元左右,經扣薪後,每月僅餘8、9千元作為生活費用,實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且況僅有部分債權人受償,恐對於其他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比例亦有影響。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天字第5101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卷第6頁),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云云,惟
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然本件聲請人除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外,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故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債權人扣薪而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云云,洵無足採。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主張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比例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