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張宗敏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僅剩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9元、郵局存款21元,而無其他資產,抗告人負債確實大於資產,實無法清償現有債務。又依聯徵中心債務紀錄所載,抗告人債務總額原為191,061元,嗣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清償完畢,但其餘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均較上開聯徵資料為高,甚有倍增之情,故抗告人現有之債務不斷遭債權人加計利息,縱使其每月尚餘1,683元,亦無法清償不斷增加之利息債務。且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遭法院扣薪1/3,尚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和年邁母親,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317元,根本無力維持生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本條修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此規定除賦予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並促使法院實質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150,06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協商成立後,因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另行執行抗告人薪資,導致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力依協商方案繼續還款,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執行命令、前置協商協議書、聲請人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電話費、幼稚園月費、醫療費等收據、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而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後,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683元,及抗告人為57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亦有穩定之工作等為由,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與更生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惟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審為本件更生之聲請駁回裁定前,並未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顯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又縱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683元,似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所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然因抗告人尚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9,035元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考量抗告人名下已無其他任何資產,且銀行及郵局存款僅有60元之情,抗告人是否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能力,尚不無研議之處,原審就此部分亦漏未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非但未審酌抗告人尚有負擔非銀行機構債務之情形,且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前,亦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遽以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與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川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