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煒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警員名條,假冒警察身分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67號被告曾煒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為警製作筆錄時,趁警員 莊謙章 不注意之際,竊取莊謙章所管領之辦公桌名條1張,得手後將該辦公桌名條黏貼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上,並於車上裝設警示燈後,復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公園內,對 陳柏維 、 陳政維 進行盤查及查驗身分證。嗣陳柏維、陳政維察覺有異,質疑曾煒勛身分,曾煒勛見事跡敗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陳柏維、陳政維見狀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煒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維、陳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莊謙章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辦公桌名條1張,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8條所謂僭行公務員職權,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冒充警察,查看被害人身分證件,其外觀上已有行使警察調查犯罪等職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竊盜罪嫌,係以基於冒充警員同一目的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