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仕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黃怡翔 )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編號│1│2│├──────┼─────────┼─────────┤│罪名│夜間於公共場所持有│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刀械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6月間│103年4月上旬至103│││之某日│年4月18日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64等號│120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0│103年度訴字第943││││等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9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0│103年度訴字第943││││等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日│104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