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義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雖曾與其所另犯之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磨字第867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因上開偽造文書罪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消滅,經受刑人聲明異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確定,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就本件已確定之5罪所處之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自無重覆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則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經比較新舊法後,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