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鄭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
│1│24,221元│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
│2│5,398元│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