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8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丙○○、甲○○、丁○○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3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87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祿字第4711號函、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2月13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