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原名 蕭清 燉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3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撤銷贈與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
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取回本案擔保金。至相對人 蕭秀菊 部分,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3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543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5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4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四、至聲請人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1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月2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月2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45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