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該車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回交還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欲借用汽車代步使用,向友人甲○○稱欲借用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約10分鐘後即歸還,甲○○遂將上開為其母 蘇秀華 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乙○○使用,嗣乙○○因另有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上開自小客車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抵押予綽號「 阿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並因此接獲不詳男子來電,於電話中稱如欲取回上開車輛須另行支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等語,甲○○因此於96年12月22日報警處理,乙○○則委由其母 羅陳秋月 償還金錢予「阿政」並於同年12月23日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交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取回汽車交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學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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