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甲○○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又本件扣案安非他命,淨重0.16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0.36公克,應予更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燈泡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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