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4時1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一線407公里300公尺北上車道,因車輛故障停放路邊,未豎立故障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 吳宗陽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異議人所駕上開曳引車,致吳宗陽送醫後不治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車輛有異狀,隨即將車滑行至緊臨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打開顯示停車燈及車尾燈,車輛亦尚未熄火,方下車至車頭察看,即聽到車尾方向撞擊聲,當時尚未來得及豎立故障標誌,並非疏未設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審酌異議人係賴駕駛維生,撤銷原裁決處分,免去吊銷駕駛執照1年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發現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故障,隨即移置於路旁,但並未於車後豎立故障標誌及被害人吳宗陽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異議人所駕上開曳引車,吳宗陽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其方下車即被追撞,尚未來得及豎立故障標誌,並非疏未設置云云置辯。惟異議人於96年2月6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已自承;當時伊下車查看,隔15分左右,死者車子從同向後方撞擊伊車輛,車禍前伊未放置故障標誌,是車禍後才放的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影印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車輛故障停放路邊,迄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已有15分鐘之久,衡情異議人應有充分之時間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詎竟疏未注意設置,異議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其因本件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吳宗陽送醫後不治死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