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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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98巷6號5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河濱公園之老人會館內,著手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該會館羽毛球場圍籬鐵架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800元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尚未得手即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顏迺偉檢察官馮君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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