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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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商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時年45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㈠8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層層上訴後,次第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2月3日入監執行,83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層層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8月
2日入監執行。㈢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
6年,層層上訴,分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開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素行不良,於前案假釋出監未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即向告訴人貸取款項,旋將供擔保之「賓士」高級轎車遷移隱匿而犯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不僅遲未與告訴人和解,猶悍拒交出擔保標的供依法處理,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