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汪文如 之繼
乙○○汪文如之繼戊○○汪文如之繼丁○○汪文如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務人汪文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0年度全公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6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汪文如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汪文如於民國80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聲請通知汪文如之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0年度全公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80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182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原為汪文如,嗣其於80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乙○○、戊○○、丁○○,是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甲○○、乙○○、戊○○、丁○○,有聲請人出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80年度全公字第24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0年度執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汪文如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1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18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月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115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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