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94年度存字第515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