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旂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17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
227號被告游旂名所涉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及賭檯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8月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2年8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匯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偵字第17227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398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麻將│貳副│├──┼──────┼───────┤│二│風圈│貳個│├──┼──────┼───────┤│三│骰子│陸個│├──┼──────┼───────┤│四│監視器│壹支│├──┼──────┼───────┤│五│電視機│壹臺│├──┼──────┼───────┤│六│監視器主機│壹臺│├──┼──────┼───────┤│七│抽頭金│新臺幣1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