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謝明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謝明哲於102年7月18日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