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梁彩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梁彩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梁彩鑾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早上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因細故與 劉奕伶 發生口角,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眾人幹」、「你眾人幹,幹到翻過去」、「破麻」(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劉奕伶,足以貶損劉奕伶之名譽。
二、案經劉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梁彩鑾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梁彩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偵查卷宗第4、1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20號卷第27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至7、15至16頁),且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鄭梁彩鑾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梁彩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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