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玉嬌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企業公司)經營之愛買板新店賣場內,以嘴撕開包裝製造缺口及徒手撕毀包裝之方式,損壞遠百企業公司所有放置在飲料包商品架上之立頓茗閒情活綠茶茶包外包裝,足以生損害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遠百企業公司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玉嬌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破壞前開商品之外包裝,對毀損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行過程業經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雖被告另辯稱伊有憂鬱症、強迫症,看到東西不撕掉就覺得不對勁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看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供參,且其於進入上址賣場破壞前開商品外包裝後,尚知將前開商品放回原處,並拿取豆漿之其他商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且其同日嗣後於警詢時就上述之犯案動機及經過,尚能一一完整陳述,並求諒解,並無何異於常情之情,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徐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64號、97年度簡字第5175號、98年度簡字第9140號、101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於本案則以嘴撕咬及徒手破壞之手段,損壞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罹患憂鬱症、強迫症之身心狀況,復參酌其本次所破壞財物價值新臺幣139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