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任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186、1300、1744、1745、2761、3185號),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任廷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於每日21時至23時止,在限制之住居所內,以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被告洪任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當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7月24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本案被告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次數非少,數量亦甚鉅,犯行難謂輕微,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恐嚇取財等案件,均係經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其準備程序已告一段落,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被告復表示同意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載電子腳環、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4、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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