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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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丙○○(下稱乙○○等)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以伊二人之被繼承人 林國華 所有,由伊繼承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六之一○地號及二一六之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鄉○○段○○號、一六地號),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抵押之借款逾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林國華與甲○○係兄弟,且甲○○財力不佳,彼此間並無借貸及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虛偽之行為,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甲○○已獲高雄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影響伊之權益等情,爰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關於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不存在;㈡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債權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乙○○等逾此部分之訴,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又原審就乙○○等請求確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關於超過九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乙○○等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乙○○等勝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兩造不服,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對造上訴人甲○○則以: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前陸續借款予林國華及代其償還債務,計有:㈠因父親將名下僅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林國華,伊及其他兄弟等六人於八十年間父親過世後,爭執應將系爭土地出售分配,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林國華同意給付伊等兄弟六人每人二百萬元,惟因林國華無現款,乃協議由伊代其給付其他兄弟各二百萬元,連同應給付伊之款項,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㈡林國華前向高雄仁武鄉農會借款應付本息、違約金九十萬三千元,伊亦代償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㈢林國華與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結婚,所花費之金錢,由伊代支付四十五萬元;㈣代林國華賠償 賴丁財 之損害二十八萬元;㈤代林國華清償其向 林春惠 之借款五十二萬元(原主張為五十七萬元),各筆合計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抵押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乙○○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關於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訴,其中超過九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乙○○等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乙○○等勝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無非以:甲○○主張其與林國華間為清償前欠之債務,依會算結果之概數二千萬元另立借款合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雙方係成立該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及依經認證之借款合約之記載應認其二人之真意乃在就已存在之特定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而發生一般抵押權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之「林國華」印文,與借款合約書上「林國華」印文及林國華印鑑證明之印文均相同,其字跡與三七五租約遺產處分協議同意書亦相一致,足認系爭協議書上林國華之印文真正。而該遺產處分協議同意書為代書 鄭德旺 代擬,公證則授權鄭德旺為之,有公證書所附授權書可查,堪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除承認其中林國華應給付甲○○之二百萬元債務外,實屬就林國華應給付其他兄弟計一千萬元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按甲○○確有對其他兄弟 林國明林登科林登順林禎正林禎祥 等付款,有支票資料等可證,並經 林黃玉貴 (林禎祥之妻)、林禎正、林國明、林登科、林登順等各出具切結書,再綜合證人林黃玉貴、 林東豐 、林禎正、林登科、林國明、林登順之證言,足認其他兄弟均已承認甲○○有關土地繼承部分兄弟每人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及傾倒廢土賠償費兄弟每人三十萬元之債務承擔(合計每人為二百三十萬元)。甲○○並已履行,惟因嗣後甲○○僅支付林禎祥二百零六萬元、支付林禎正一百八十萬元、支付林國明一百九十萬元、支付林登科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元、支付林登順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惟據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林東豐借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林東豐借二十七萬元由林東豐交款給林禎正,此二筆應自其對林禎祥之債權中扣除,扣除後其已給付給林禎祥部分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合計此部分債權額為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另外,甲○○代償林國華在仁武鄉農會之借款九十萬三千元,已由甲○○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抵扣完畢。又甲○○主張林國華向甲○○借用結婚費用六十五萬元,其中四十五萬部分屬實,其餘部分尚無足採。另甲○○主張代林國華賠償賴丁財二十八萬元及代林國華償還向林春惠之借款五十二萬元部分,均為可採。此外,甲○○主張代償林國華之賭債二百八十萬元及林國華向甲○○借用日常生活花費計九十二萬五千元,均不能證明。綜上,甲○○與林國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九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範圍內,應屬存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乙○○等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關於超過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原法院前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則甲○○受該敗訴確定之部分,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債權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甲○○主張林國華在其兄弟共同租用之土地上倒廢土致無法耕種,同意賠償每一兄弟三十萬元,由伊代為給付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甲○○敗訴確定,乃原審竟認定上開甲○○兄弟每人各三十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而為乙○○等不利之論斷,自係違背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關於甲○○主張:⑴代償林國華在仁武鄉農會之借款九十萬三千元中之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⑵借給林國華結婚費用六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⑶代償林國華之賭債二百八十萬元⑷借給林國華日常生活費九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亦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甲○○敗訴確定,原審猶再為審認,亦屬重複論斷。次查依據林國華與甲○○所訂立之協議書載明:林國華應給付其他兄弟六人(包括甲○○)每人二百萬元,而甲○○之其他兄弟亦均承認甲○○對其兄弟每人各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承擔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第四行)。詎原判決計算甲○○債權存在之部分竟僅以其支付林禎祥、林禎正、林國明、林登科、林登順之金額為準,而未將甲○○本身之二百萬元債權列入,即遽為甲○○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執此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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