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二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歷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無非以 王力生 供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之廁所內交付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賄款為據。惟證人 蔡宗益 、 王勝南 、王力生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王力生有收受蔡宗益一萬五千元之金錢供行賄用;至王力生是否以該筆錢行賄,除王力生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縱王力生確有在考試當天向上訴人關說,亦不能據此推論王力生有交付賄款。(二)王力生歷次供述行賄之時間、地點不一致之處殊多,並非原判決所認記憶不清有所混淆等理由可以說明。且上訴人辦公室內有職員專用廁所,何必遠走到辦公室外供民眾使用之廁所?殊不符經驗法則。(三)證人 吳炎騰 、 陳武昌 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上訴人出差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中午回高雄區監理所後,即由其妻接回家去,下午已不在高雄區監理所內;原判決卻以上開證人所證僅能證明該日中午上訴人有被其妻開車載離高雄區監理所,無從證明確係返家休息而直至下午均未再行外出;則原判決又據何認定上訴人確自家中外出並又到高雄區監理所辦公室之事實?原判決又認上訴人亦有可能自行回到高雄區監理所收賄,然王力生於第一審供稱,並未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上訴人當日下午又因出差無須留在所內,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當日下午是否有到高雄區監理所上班,事關有無可能收受王力生之賄賂,業經鈞院前次發回指示詳查。高雄區監理所函覆之說明,攸關王力生行賄之證詞是否可信,原審未再調查以明真相,又未調查發回更審理由所指示之其他各疑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力生、蔡宗益、陳俶和、 洪仁欽 、 蕭碧山 、王勝南之證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高監人字第0九六00二三八九八號函,南訓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南訓場字第0九五0000二六五號函覆檢附該中心八十九年五月間提供高雄區監理所考驗用「聯結車」之行車日報表十張,蔡宗益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於路試二十二日當天,並未向王力生應允受賄,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伊係出公差至南訓中心負責路試,又伊於該二日中午之路試結束後,即搭乘公務車返回高雄區監理所,之後即由其妻自高雄區監理所開車載伊回家,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下午伊無須再回高雄區監理所辦公,伊自無於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下午,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廁所內收受王力生所交付之賄賂六千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力生始終指述上訴人受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陳明:「當日被告尚須主持考試,若當場交付確實不方便,因此我才在第二天,另行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將買通之六千元以現金的方式,親自交給主考人員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下午、在廁所交給他六千元。我說這是昨天拜託你的,他有收錢但沒有說甚麼話」等語。雖王力生於原審詰問中就交付上訴人六千元部分,究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當日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地點係在高雄區監理所廁所或是南訓中心廁所等情,所述並非一致,然因王力生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距案發時間相隔已久,本案牽涉地點又有高雄區監理所、南訓中心,王力生於原審所為陳述,難免因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惟其就上訴人允諾使蔡宗益通過路試,交付之金額為六千元,上訴人亦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如一,難認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相一致,遽認其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況王力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確有交付六千元給上訴人,伊是看到他的人,才過去交待學生的名字,隔天在高雄區監理所碰面,伊看到他就將他叫過來,到廁所那邊將錢交給他,該廁所是一般民眾可以使用的廁所等語。故王力生事先縱未與上訴人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並非不得在任何時間遇到上訴人時交款。再參以在王力生住處扣得記載帳目所用之訓練場學員名冊內記載,蔡宗益記載為九千元,而非實際所收受之一萬五千元,該名冊之內容,因係於本案查獲前即已記載完成,故王力生當無事先預知將被查獲,又為故意誣陷上訴人而在該名冊內故為虛偽記載之可能,王力生既係向蔡宗益收取一萬五千元,其僅在帳目內記載收入九千元,足認王力生所證關於其中六千元,確係作為行賄之用途部分,應可採信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另說明證人吳炎騰、陳武昌雖亦證述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回到高雄區監理所,即由其妻接回去等語,然上開證人所陳,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中午,有被其妻開車載離高雄區監理所一節,無從證明上訴人確係返家休息而直至下午均未再行外出之事實。再依證人王力生之證述,可知,王力生交付賄款係在高雄區監理所內遇到上訴人,即叫上訴人過去後,在廁所將錢交付上訴人,則其行賄之時間甚為短暫,上訴人收受賄賂,並無需長時間停留在高雄區監理所內,故上開證人所證縱然屬實,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之妻 賴瑄珠 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心臟開刀手術,其後半年皆由伊在上訴人出差後載他返家,大約都是在十二點左右去等他,直接載回家休息等語,惟上訴人於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出差,均距上訴人開刀後已超過半年,其上下班是否仍係其妻接送,並非無疑,縱令上開二日出差中午,亦由賴瑄珠自高雄區監理所接回家中休息,但賴瑄珠載送上訴人回家後,理應再返回學校上班,則上訴人於返家休息一段時間後,亦有可能自行回到高雄區監理所收賄,因認賴瑄珠上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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