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偉
陳煌武鍾青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煌武、鍾青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吳春芳 」皆應更正為「 吳春芬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袁金鈴 」皆應更正為「 袁金玲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志偉、陳煌武、鍾青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盧志偉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煌武自104年6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鍾青龍自104年6月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
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盧志偉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分工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盧志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宣告刑項下,應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麻將40顆│├──┼─────────────────┤│2│帳冊2張│├──┼─────────────────┤│3│人名夾30個│├──┼─────────────────┤│4│主機1臺│├──┼─────────────────┤│5│鏡頭2支│├──┼─────────────────┤│6│螢幕1臺│├──┼─────────────────┤│7│點鈔機1臺│├──┼─────────────────┤│8│骰子6顆│├──┼─────────────────┤│9│抽頭金新臺幣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被告盧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煌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青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偉(綽號「老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旁空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供作賭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另於104年6月7日15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煌武負責記帳工作,以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以日薪5,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鍾青龍負責在現場清注,盧志偉並裝設監視器過濾賭客。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與莊家對賭,莊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支麻將筒子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賭客每押注1萬元,即由盧志偉抽取300元之抽頭金,盧志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適有賭客 吳鶯桂 、 黃雅惠 、吳春芳、 洪月雀 、袁金鈴、 王松傑 、 朱春梅 、 褚麗雪 、 曾秀琴 、 吳欣樹 、陳 劉淑琴 、 黃炳煌 、許 黃秀琴 、 許太源 、 林麗敏 、 湯素月 、 林至庭 、 黃炳龍 、 王文鍾 、 張紘齊 、 陳立群 等人至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0顆、帳冊2張、人名夾30個、主機1臺、鏡頭2支、螢幕1臺、點鈔機1臺、骰子6顆、抽頭金5萬元、賭資17萬2,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17萬2,000元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偉、陳煌武、鍾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鶯桂、黃雅惠、吳春芳、洪月雀、袁金鈴、王松傑、朱春梅、褚麗雪、曾秀琴、吳欣樹、陳劉淑琴、黃炳煌、 許黃秀琴 、許太源、林麗敏、湯素月、林至庭、黃炳龍、王文鍾、張紘齊、陳立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以及麻將40顆、帳冊2張、人名夾30個、主機1臺、鏡頭2支、螢幕1臺、點鈔機1臺、骰子6顆、抽頭金5萬元、賭資17萬2,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志偉、陳煌武、鍾青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志偉自104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煌武自104年6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鍾青龍自104年6月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盧志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麻將40顆、帳冊2張、人名夾30個、主機1臺、鏡頭2支、螢幕1臺、點鈔機1臺、骰子6顆等物,均係被告盧志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5萬元,則係被告盧志偉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