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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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經宜蘭縣警察局以96年1月4日宜警交字第Q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於上開時地「限速50公里,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然在花蓮到壽豐之台九線時速可達每小時60至80公里,在南澳之鄉下,竟限速50公里,甚屬無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係指: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1項即明。是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前述主管機關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本件依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其乃係針對上述舉發而聲明異議;而該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至今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裁決方式作成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監理站96年5月4日北監花字第0960004351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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