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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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楊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7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以「馬達軸管之組合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月12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6年2月7日經訴字第96060619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96年5月7日以
(96)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250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處分具有漏未審酌與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①原告於異議理由中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提出引
證1(即異議證據1,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固定裝置(BRUSHLES
SDCMOTORBEARINGHOLDINGTHEREFOR)」專利案)之第1圖與引證2(即異議證據2,西元1988年11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具改良式軸承之馬達(ELECTRICMOTORWITHANIMPROVEDBEARING)」專利案)之第1圖比對證明系爭案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提出引證2之第1圖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提出引證1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6項其不具進步性,提出引證2第1圖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②提出引證3(即異議證據3,西元2001年8月21日公告之
美國第0000000B1號「限制裝置及其組合結構(LOCKINGDEVICEANDITSRELATEDASSEMBLAGE)」專利案)第2A圖以及引證1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最後提出引證3第2A圖、引證4(即異議證據4,西元2001年8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軸流式風扇馬達(AXIALFLOWFANMOTOR)」專利案)第4圖以及引證1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12、13不具進步性。
③而反觀原處分僅提到「證據1(即引證1)軸櫬4之卡腳
43a至43c的上半部..,故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案與證據2(即引證
2)之構造特徵可知..,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但原處分並無針對原告所提之引證3、4審查,明顯具有漏未審酌之瑕疵。
④原告於異議理由中主張引證1、2、3、4個別或組合可
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原處分未針對引證1至4之組合來判斷系爭案有無進步性。又依訴願決定所述,行政機關應依法行事,針對舉發人所提之證據及其特徵而行審酌與判斷,不可推諉原告未詳述各證據之組合型態而稱其「非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所能審究範圍」。另原處分僅對引證1及引證2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並無對引證3及引證
4與系爭案作比對,被告逕為引證1、2、3、4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被告顯具有漏未審酌以及理由不備之處分瑕疵。
⑵原處分理由前後矛盾不一致,違反禁反言原則:
①被告95年5月12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363
940號專利異議審定針對系爭案及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比對後,已明確於文中指出:
1.證據2(即引證2)之第1圖已揭露軸櫬23之鉤部21向外夾持固定定子組12,..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之第2項..但實際上兩者皆是為了使卡扣件能夠定位而利用了相同的技術手段來設計,為等效之運用,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第3項揭露軸套14..為等效之運用,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之第4項揭露軸套14之頂端..,兩者為等效之運用,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第4項不具進步性。
5.第5、6項不論是將軸孔設計有凹槽,..證據1(即引證1)之第1圖揭露..兩者均為等效之運用,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案第5、6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即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第8、9項不具進步性。第10、11項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1、3、4(即引證4)中,對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證據3可證明系爭案第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可證明系爭案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②而本件原處分指出「證據2(即引證2)是由二對應半殼
體元件(25)..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證據2完全不同,系爭案並非可由證據2作簡易變化及轉用而得,且系爭案之固定功效較證據2佳,具有功效增進,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故證據1、2、3、4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③二者內容完全相反之觀點而予以判定異議不成立,然針對
同一引證案與同一請求項,被告之理由竟前後矛盾且無對應之邏輯或是更精進合理之技術見解或理由作支撐,因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決定,喪失專利法相關規範之基本精神。再者,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有充分確實之理由認同一引證案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固非不得改變見解,而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但仍應就原審定處分有何失誤或漏未審酌之理由詳加敘明,亦即應就改變見解之理由加以敘明,但原處分未敘明改變見解之具體理由而就同一證據先後作出相反之認定,即有違禁止反言之原則。
⑶原處分之認定事實上顯有違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①原告於異議理由中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
7項,提出引證2之第1圖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原處分指出「而證據2(即引證2)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所組合之軸襯(23)」之敘述乃為引證2的第2圖之解讀(第1圖並無元件25),原處分顯然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應予以撤銷。而訴願機關未理解上述之意旨,於訴願決定中直指原處分僅說明引證2元件之組合並未指定第幾圖,但原告之陳述意為被告所指之元件(殼體元件25)於原告所提之引證2第1圖中並未揭示,而非在討論兩造提及何圖進行判斷,訴願機關顯有誤解。
②又原處分指出「證據2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所組
合之軸襯(23)」之敘述係被告對引證2之解讀,參見引證2說明書第4欄3至8行,其中指出為了組裝之考量可將軸襯分為兩個元件(25),如第2圖所示。但事實上異議理由中所提出之證據為引證2第1圖,參見引證2說明書內文第3欄63至66行,其中所提到軸襯25為單一之構件,且具有好的物理和機械特性。由此可見,引證2第2圖所指之軸襯結構為因應模組組裝考量後之所為變化例,而與原告所提之引證2第1圖不同。被告顯然有所混淆,而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
⑷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之規定:
①原處分指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其主
要係界定軸管(11)、軸套(14)及卡扣件(2)之細部結構,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故證據
1、2、3、4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由上可知,被告僅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做出判斷後,逕而判定引證1、2、3、4相較系爭案所有申請專利範圍無法證明不具有進步性。
②被告並無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與原告所主
張引證1至4確實逐項比對並敘明理由,實有違審查基準中「逐項審查」之規定(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2.3.1逐項審查之規定參照)。然訴願決定竟以「次查,..以及獨立項具有進步性之情況下,其附屬項自亦具有進步性,是無再就此等附屬項所依附構造個別另行論究」,但事實上審查基準並未規定當獨立項具有進步性時,附屬項即可不需進行逐項之進步性審查,且當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機關未依原告所提之訴願進行逐項判斷更有違當事人參與原則。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對引證2不具進步性:
①原告已明確指出參加人就上開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
審定所為異議成立之決定不服,提起之訴願程序中已承認「證據2(即引證2)揭露軸襯23頂部及底部外側各具有數個外鉤部32,內側則具有兩組內鉤部35..」。其中系爭案僅是將軸襯23分開形成二個元件(卡扣件及軸套)但實質上其產生之作用及原理與證據中單一構件之軸襯相同,當然可視為相同之技術手段。
②由於系爭案將原本可單一構件呈現的軸襯分開成為兩個元
件(即卡扣件及軸套)後再結合,以產生單一軸襯相同功用,此舉不但需要兩套模具分別生產卡扣件和軸套,組裝時間之增加亦在所難免,工時成本亦隨之增加,相對於習知技術,反是產生缺點而非功效增進。且引證2中之第1圖已揭露軸襯23之鉤部21向外夾持固定定子組12,且同時利用鉤部35緊密結合定位軸承7,且利用限位塊32來防止軸襯23相對軸管8形成轉動,系爭案顯然與引證2為等效之應用。但相關之陳述及意見均未見於原處分中有對應之理由,顯然被告完全忽視原告所提之意見亦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⑹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引證1、引證3及引
證4圖式之比對,引證3、引證4組合引證1實已揭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3第2A圖揭示有「一軸桿20、一軸承21以及一軸套22
,該軸桿20設置於該軸承21內並藉該軸套22定位該軸承21」,其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及一軸套14,..且可容設一軸承4,該軸套14設有一基座141,..藉此使該軸套14緊密結合定位該軸承4」。因此引證3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軸套14及軸承4兩元件以及該軸套14及軸承4之相對配置關係,且軸套是廣泛使用在風扇馬達結構之物件,只要熟悉該項技術者,幾乎都知此構件之存在。
②引證4第1圖至第4圖以及第6圖揭示有「一軸承6、一
軸套19以及一底座30,該底座30位於軸套19正下方,該軸套19包含有一基座24、一環狀卡腳25及數個鉤部26向外夾持固定該定子組」,其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卡扣件2,其設有一底座21、數根卡腳22及數個鉤部23,..及該鉤部23形成於該卡腳22頂端;及一軸套14,其設於該卡扣件2內,且可容設一軸承4,該軸套14設有一基座141;當該軸套14及卡扣件2套入該軸管11時,該卡扣件2利用該卡腳之鉤部23向外夾持固定該定子組3,及利用該卡腳22向內夾持該軸套11」。另引證1第1圖元件2揭示有元件23以及引證4第5圖揭示之元件2,其均實質等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一軸管11,其設有一軸孔111及一環壁114可對應一定子組
3」。③引證4與系爭案之差異點僅在於引證4係以軸套套住軸承
在於軸套頂端直接設置鉤部,利用鉤部向外夾持固定該定子組,系爭案為卡扣件套住軸套,軸套再套住軸承,以及卡扣件頂端直接設置鉤部向外夾持固定該定子組。由此可見,系爭案僅係將引證4的軸套19解構成卡扣件2及軸套14,然將單一元件分拆成兩元件,其無增進功效之處,且參酌引證4第1至3圖與系爭案第4圖之卡扣件,兩者幾乎完全相似,仍不脫引證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或為簡單之結構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完成者,因此參閱引證4即可輕易推知軸套14外側增設卡扣件2之技術。又本件係將引證4第1圖之物件比較系爭案卡扣件之差異,非以引證4第6圖比對系爭案整體結構,併予敘明。
④引證4第6圖與引證3第2A圖組合可輕易將引證4第6圖
之軸套19解構成系爭案之卡扣件2及軸套14,再於軸套內設置軸承6及軸桿7或也可將引證4第6圖之軸套19視為系爭案之卡扣件2,將軸桿7與軸承6之結合以引證3第2A圖之結構配置取代。故引證3、引證4組合引證1實可證明系爭案在結構元件的配置與設置之相對關係上均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⑺被告辯稱原告於引證4第1圖所加註卡扣件2、鉤部23、卡
腳22的對應元件19、23及22,並無揭示於引證4之說明書中,惟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4的部分中譯,其中第4欄第31至47行有針對元件19、23及22做詳細描述,因此被告的陳述顯然與事實相違背,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詳細的審查。且雖然被告指出引證4第6圖鉤部20是與底座相結合,而非與定子座結合,然而引證4第1圖尚有揭示22這部分,22部分在其說明書第6欄第28行至32行指出22是一個阻止移動的部件,22及20均具有向外夾持定子的功能,因此引證
4第1圖確實揭示系爭案之勾部。此外,引證4第1圖與系爭案第3圖、第4圖卡扣件比較,兩個物件具有極高度的相似性,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3.4.1中不具進步性的情況提及「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即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為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則引證4第1圖幾乎已經揭露系爭案卡扣件所有的技術特徵,包括:(圓形部分)底座、卡腳以及勾部。所有系爭案卡扣件所具備的功能,包括向外夾持固定定子組,都可以藉由引證4第1圖所揭示的元件來達到相同的功能,因此引證4第1圖中之元件與系爭案之卡扣件是可等效置換的。
⑻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至4比對後不具進步性,且
藉由引證3、4組合引證1即可證明系爭案在結構元件的配置與設置之相對關係上均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能詳查引證案充分揭露系爭案之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引證1軸襯4之卡腳43a至43c的上半部僅具有長槽46a
至46f,卻沒有任何軸套的補助,因此該軸襯4不但無法穩固夾持滾珠軸承11、12的全部外周面,更無法形成密閉儲油空間,因而不利於形成穩固組裝或使用需油液之含油軸承,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②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之構造特徵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
是由一卡扣件(2)及一軸套(14)所組成,並配合特殊設計以達到緊密組合定位之目的。而引證2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所組合之軸襯(23)構成,且該軸襯(23)及軸管(8)之細部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之卡扣件(2)、軸套(14)及軸管(11)亦完全不同,又系爭案之定子組係裝置在卡扣件外壁,並由卡扣件之鉤部(23)固定之,反觀引證2之定子組係設置在軸管(8)之外壁,並非由軸襯(23)之鉤部(21)來固定定子組(12)。故系爭案與引證2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卡扣件(2)及軸套(14)並非僅將單一構件的軸襯(23)拆成二個元件,且引證2之軸襯(23)並非單一構件,而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藉由二連接帶(26)結合而成,在功效上,系爭案之軸管(11)之內環具有數定位槽(121),並開設數凹槽(12),可分別供卡扣件(2)之定位塊
(24)及卡腳(22)定位,而具有緊密固定並防止旋轉之功效。反觀引證2之軸管(8)內環壁僅設有環槽(annu
larshoulders,21)〔非凹槽(21)〕,雖可供軸襯(23)之鉤部(32)卡扣,但卻無法阻止該軸襯(23)與軸管(8)內環壁間之相對旋轉,其定位功效顯較系爭案差。
引證2軸襯(23)之鉤部(32)是與殼座(3)之軸管(
8)之環槽(21)相互卡掣,而使軸襯(23)固定在軸管(8)內部,而並非向外夾持定子組(12),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2完全不同,系爭案並非可由引證2作簡易變化及轉用而得,且系爭案之固定功效較引證2佳,具有功效增進,故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其主要係界定軸管(
11)、軸套(14)及卡扣件(2)之細部結構,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故引證1、2、3、4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異議理由中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主張,而其於異議理由主張引證1至4個別或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僅為順帶一提之說詞,並無具體、明確之陳述理由,故並非本件之爭點所在。又引證3及4係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3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及4為馬達之相關構造,引證3之第2A圖揭示套筒22之底部成封閉狀,引證4之第4圖揭示底座2係為開放狀,另再結合一封閉件30,以封閉軸孔19底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審查認為引證1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3項均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定,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具進步性,則引證1、3、4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亦無法證明第10至13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第2A圖揭示一軸套22,引證4第6圖揭示一軸套19(
如第1圖所示),又原告於引證4第1圖所加註之卡扣件2、鉤部23、卡腳22(此為系爭案之元件符號說明)並無揭示於引證4之說明書中,由引證4第6圖所示可知,其軸套19之鉤部20是與底座部分相結合,而非與定子座結合,另由第
6圖中亦可看出其軸套19之22並未與定子座緊密結合,兩者之間仍有間隙,因此原告所謂引證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事,由引證3、4之相關圖式可知顯非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功效。至於引證1、3、4之組合,如果組合證據使用到3個以上,基本上即應屬熟悉該項技術可輕易達成。又引證1並無任何軸套,如果把原來沒有的構件加入,在空間上是不可能做到的,除非當初就已揭示此構成,否則在空間利用上會有問題。且多件證據組合要考量是否有達成組合之可能性,引證案之組合證據並無法達到此組合目的。
⑷綜上,被告以引證1、2、3、4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且縱為引證3、4或引證1、3、4之組合,亦無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⑴原處分並無前後矛盾不一,違反「禁止反言」原則:
被告95年5月12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業經經濟部96年2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61
99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有充分確實之理由認同一引證案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固非不得改變見解」,則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另為處分,縱處分結果與原先處分有所不同,亦非法所禁止,自無違背禁反言原則可言。況被告業於本件原處分理由詳細比對引證2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說明系爭案增進功效之處,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敘明改變見解理由之情事。
⑵原處分並無漏未審酌與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疪:
由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所主張之異議理由可知,原告異議理由並未主張引證1、2、3、4個別或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已詳細比對引證1、引證2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說明系爭案增進功效之處,進而認定引證1、2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具進步性,故認定引證1、2、3、4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至第1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核原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⑶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上違誤、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①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補充規定:「審查
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本件原告於專利異議理由舉附各項證據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前揭審查基準,被告自得依引證2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可言。
②引證2之說明書揭示:「該軸管8之內表面19具有一凸部
20延伸一高度,該高度與該軸承7之高度等長,該凸部20二側之該內表面19形成一環肩21。該軸承7之各一端具有一領圈22(如第4圖所示)」、「該軸襯23由一具有彈性變形能力之材料製成以吸收震動及衝擊,且設置於該軸承
7之外表面24及該軸管8之內表面19之間,且該軸襯23於該軸管8內延伸一距離,該距離至少與該軸承7之長度等長。該軸襯23較佳係由彈性體所構成,該彈性體係成型為一個單一構件,且具有良好的機械與物理特性,特別是關於耐溫強度及抵抗老化」以及「該軸襯23組裝於該軸管8之孔時,該鉤部32結合該軸管8之凸部20形成之環肩21(如第1圖之凸部所示)。該軸襯8內之軸承7再藉由該凸伸於該軸襯8內面33之靠柄35固定位置,該靠柄35係支撐於該軸承7之領圈22形成之唇緣37(如第4圖所示)」。
而引證2第1圖所示之「軸襯23為單一之構件」與其第2圖所示之「軸襯23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組合」,固然在外觀上略有差異,惟被告並非僅憑該等差異逕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已清楚說明:「證據2(即引證2)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組合之軸襯23構成,且該軸襯23及軸管8之細部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之卡扣件2、軸套14及軸管11亦完全不同,又系爭案之定子組係裝置在卡扣件外壁,並由卡扣件之鉤部23固定之,反觀證據2之定子組設置在軸管8之外壁,並非由軸襯23之鉤部21固定,..,在功效上,系爭案之軸管11之內環具有數定位槽121,並開設數凹槽12,可分別供卡扣件2之定位塊24及卡腳22定位,而具有緊密固定並防止旋轉之功效。反觀證據2之軸管8內壁僅設有環槽(annularshoulders,21)〔非凹槽21〕,雖可供軸襯23之鉤部32卡扣,但卻無法阻止該軸襯23與軸管8內壁間之相對旋轉,其定位功效顯較系爭案差」。由上可知,原處分亦無認定事實上違誤。
⑷被告並無違反應逐項審查之規定:
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補充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另上開審查基準第2-3-5頁「2.3.1逐項審查」補充規定:「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本件被告已詳為比較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之理由,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依前揭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當然具有進步性,而該認定理由已詳細載於原處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應逐項審查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⑸系爭案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包含:「一
軸管11設有一軸孔111及一環壁可供穿設對應一定子組3;一卡扣件2設有一底座21、數根卡腳22及數個鉤部23,該底座21可套合封閉該軸管11之軸孔111底部,而該卡腳22由該底座21頂端周緣向上延伸形成,及該鉤部23形成於該卡腳22頂端;及一軸套14,其設於該卡扣件2內,且可容設一軸承4,該軸套14係設有一基座141;當該軸套14及卡扣件2套入該軸管11時,該卡扣件2利用該卡腳22之鉤部23向外夾持固定該定子組3,及利用該卡腳22向內夾持該軸套14,藉此使該軸套14緊密結合定位該軸承4」。
②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包括有「具有增益定子組裝可靠度及轉
子轉動穩定性」、「形成該軸承之儲油空間,使本發明具有增加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軸套之頂端向上形成軸向延伸,以縮小軸套至轉子之內表面間之縫隙,以避免灰塵進入軸承,使本發明具有增加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以及「使軸管底部形成一儲油室,以供儲存一軸承之油液及防止油液滲漏,使本發明具有延長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等多種目的,反觀引證2所揭示之「軸襯23之鉤部21向外夾持固定定子組12,且同時向內利用鉤部35緊密結合定位軸承7」等技術內容,充其量僅能達到「定子組裝容易」之目的,並無法達成系爭案「形成儲油空間」、「縮小軸套至轉子之內表面間之縫隙,以避免灰塵進入軸承」、以及「軸管底部形成一儲油室,以供儲存油液及防止油液滲漏,使本發明具有延長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等目的。
③引證2第1圖所示之軸襯23固為單一構件,惟引證2該軸
襯23及軸管8之細部構造特徵實與系爭案之卡扣件2、軸套14及軸管11完全不同。再者,系爭案之定子組係裝置在卡扣件外壁,並由卡扣件之鉤部23加以固定,反觀引證2之定子組乃設置在軸管8之外壁,並非由軸襯23之鉤部21予以固定。至於在功效上,系爭案軸管11之內環具有數定位槽121,並開設數凹槽12,可分別供卡扣件2之定位塊24及卡腳22定位,而具有緊密固定並防止旋轉之功效。反觀引證2之軸管8內壁僅設有環槽(21)(非凹槽21),雖可供軸襯23之鉤部32卡扣,但卻無法阻止該軸襯23與軸管8內壁間之相對旋轉,其定位功效顯較系爭案差,因此,引證2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1、2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引證3、4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此,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已具進步性之情形下,縱使組合引證1、2、3、4亦將無法證明附屬在該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不具進步性。
⑹引證3、4組合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3第2A圖係揭示:「該鎖組件包含一軸桿20具有形成
凹部201之一端部202,且該擋止環23限位該軸桿20,及一軸套22容置該軸桿20之端部202及擋止環23。該一體成型之軸套22具有一第一腔室300及一第二腔室301,該具有密閉端之第一腔室30另容置一墊圈24支持該軸桿20,該具有開放端之第二腔室301容置一軸承21調整軸桿20之旋轉。該第一腔室300及第二腔室301相互連通。該軸套22內側形成一階梯部以分割該軸套22之內部空間為較大腔室及較小腔室,該較小腔室為第一腔室300,該較大腔室為第二腔室301」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3之軸套14具有一第一腔室300及一第二腔室301,且該軸套14並未具備系爭案之限位塊142及凸肋144,因此,引證3軸套14及軸承4之構造實與系爭案不同。
②引證4第1圖至第6圖係揭示:「插入中央凸起2之該軸
套19之端部形成防脫落之階梯部20。形成該階梯部20之該端部具有數個狹縫21,該狹縫21分割該軸套19之端部形成數個分離壁25,以便該軸套19之端部在徑向上可彈性變形。該分離壁25之頂端形成漸縮面26。再者,可彈性變形之該分離壁25之內壁面具有階梯部23,以供結合該軸承6之一外環。此外,該軸套19另一端部之外周面形成階梯部22以供結合定子,該軸套19另一端部內壁面具有階梯部24供結合該軸承6之外環」之技術內容,可知原告雖主張引證
4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卡扣件2」,然事實上引證4之「軸套19」與系爭案之「卡扣件2」構造不同。縱如原告所稱引證4之「軸套19」與系爭案之「卡扣件2」相似,然引證4亦欠缺系爭案之「軸套14」,且引證4之「軸套19」亦無法達成系爭案「形成儲油空間」、「縮小軸套至轉子之內表面間之縫隙,以避免灰塵進入軸承」以及「軸管底部形成一儲油室,以供儲存油液及防止油液滲漏,具有延長軸承使用壽命」等功效。況原告亦坦承「引證4係以軸套套住軸承在於軸套頂端直接設置鉤部,利用鉤部向外夾持固定該定子組,系爭案為卡扣件套住軸套,軸套再套住軸承,以及卡扣件頂端直接設置鉤部向外夾持固定該定子組」及引證4的「軸套19」相當於系爭案的「卡扣件2及軸套14」。故引證4之「軸套19」與系爭案「卡扣件2及軸套14」構造不同。
③又引證1第1圖係揭示:「該容室2包含一基座21形成一
環扁碟型,且內周緣具有一切階21a,從該基座21之外周緣在該容室2之軸向上延伸一外環牆22,該基座21之內周緣在該容室2之軸向上延伸一內環牆23」之技術內容。故引證1、3、4均未教示系爭案「卡扣件2與軸套14可相卡扣」之技術特徵,及組合引證1、3、4亦無法達成系爭案「軸套14、軸管11及卡扣件2之組合構造,具有提升組裝可靠度、增加軸承使用壽命、簡化組裝製程,及維持馬達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功效」。因此,組合引證1、3、4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⑺綜上,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確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規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點:
①系爭第00000000號「馬達軸管之組合構造」發明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3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附屬項,其包含一軸管、一卡扣件及一軸套。該軸管之內壁形成數個凹槽、數個定位槽及數個凸塊。該卡扣件係由一底座向上延伸形成數個卡腳,及在該卡腳頂端形成數個鉤部。該軸套設有一基座及數個限位塊。該軸套可容設一軸承,並形成儲油空間。該軸套套設於該卡扣件內,並由該基座定位一扣環。當該軸套及卡扣件套入該軸管時,該卡扣件之卡腳之鉤部係向外夾持一定子組,及該卡腳向內夾持該軸套,以便該軸套緊密結合定位該軸承。被告認為應給予專利。
②原告提出引證1、2、3、4,及引證1圖式第1圖與系
爭案圖式第7圖之比對示意圖(原告異議附件2,參原處分卷p-47);引證2圖式第1圖及系爭案圖式第7圖之比對示意圖(原告異議附件3,參原處分卷p-46);引證3圖式第2A圖及系爭案圖式第7圖之比對示意圖(原告異議附件4,參原處分卷p-45),引證4圖式第4圖及系爭案圖式第7圖之比對示意圖(原告異議附件5,參原處分卷p-44),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對引證2不具進步性,且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引證1、引證3及引證4圖式之比對,引證3、引證4組合引證1實已揭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與引證2之比對。
①二者之技術特徵不同:
1.系爭案之主要結構是由一卡扣件(2)及一軸套(14)所組成,並配合特殊設計以達到緊密組合定位之目的。
而引證2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所組合之軸襯(23)構成,且該軸襯(23)及軸管(8)之細部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之卡扣件(2)、軸套(14)及軸管(11)亦完全不同,又系爭案之定子組係裝置在卡扣件外壁,並由卡扣件之鉤部(23)固定之,反觀引證2之定子組係設置在軸管(8)之外壁,並非由軸襯(23)之鉤部
(21)來固定定子組(12)。故系爭案與引證2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
2.系爭案之卡扣件(2)及軸套(14)並非僅將單一構件的軸襯(23)拆成二個元件,且引證2之軸襯(23)並非單一構件,而是由二對應半殼體元件(25)藉由二連接帶(26)結合而成,在功效上,系爭案之軸管(11)之內環具有數定位槽(121),並開設數凹槽(12),可分別供卡扣件(2)之定位塊(24)及卡腳(22)定位,而具有緊密固定並防止旋轉之功效。反觀引證2之軸管(8)內環壁僅設有環槽(annularshoulders,21
)〔非凹槽(21)〕,雖可供軸襯(23)之鉤部(32)卡扣,但卻無法阻止該軸襯(23)與軸管(8)內環壁間之相對旋轉,其定位功效顯較系爭案差。且引證2軸襯(23)之鉤部(32)是與殼座(3)之軸管(8)之環槽(21)相互卡掣,而使軸襯(23)固定在軸管(
8)內部,而並非向外夾持定子組(12),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2完全不同,系爭案並非可由引證2作簡易變化及轉用而得。
②系爭案顯具功效。
1.系爭案軸管11之內環具有數定位槽121,並開設數凹槽12,可分別供卡扣件2之定位塊24及卡腳22定位,而具有緊密固定並防止旋轉之功效。反觀引證2之軸管8內壁僅設有環槽(21)(非凹槽21),雖可供軸襯23之鉤部32卡扣,但卻無法阻止該軸襯23與軸管8內壁間之相對旋轉,其定位功效顯較系爭案差。
2.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包括有「具有增益定子組裝可靠度及轉子轉動穩定性」、「形成該軸承之儲油空間,使本發明具有增加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軸套之頂端向上形成軸向延伸,以縮小軸套至轉子之內表面間之縫隙,以避免灰塵進入軸承,使本發明具有增加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以及「使軸管底部形成一儲油室,以供儲存一軸承之油液及防止油液滲漏,使本發明具有延長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等多種目的,反觀引證2所揭示之「軸襯23之鉤部21向外夾持固定定子組12,且同時向內利用鉤部35緊密結合定位軸承7」等技術內容,充其量僅能達到「定子組裝容易」之目的,並無法達成系爭案「形成儲油空間」、「縮小軸套至轉子之內表面間之縫隙,以避免灰塵進入軸承」、以及「軸管底部形成一儲油室,以供儲存油液及防止油液滲漏,使本發明具有延長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等目的,在功能上而言二者確有相當之差距。
③因此,引證2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依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3及引證4之比對:
①引證1軸襯4之卡腳43a至43c的上半部僅具有長槽46a
至46f,卻沒有任何軸套的補助,因此該軸襯4不但無法穩固夾持滾珠軸承11、12的全部外周面,更無法形成密閉儲油空間,因而不利於形成穩固組裝或使用需油液之含油軸承,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3第2A圖係揭示:「該鎖組件包含一軸桿20具有形成
凹部201之一端部202,且該擋止環23限位該軸桿20,及一軸套22容置該軸桿20之端部202及擋止環23。該一體成型之軸套22具有一第一腔室300及一第二腔室301,該具有密閉端之第一腔室30另容置一墊圈24支持該軸桿20,該具有開放端之第二腔室301容置一軸承21調整軸桿20之旋轉。該第一腔室300及第二腔室301相互連通。該軸套22內側形成一階梯部以分割該軸套22之內部空間為較大腔室及較小腔室,該較小腔室為第一腔室300,該較大腔室為第二腔室301」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3之軸套14具有一第一腔室300及一第二腔室301,且該軸套14並未具備系爭案之限位塊142及凸肋144,因此,引證3軸套14及軸承4之構造實與系爭案不同。不能僅憑引證3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軸套14及軸承4兩元件以及該軸套14及軸承4之相對配置關係,即認為是習知技術之應用,重點在系爭案軸套14並具備基座141、限位塊142、通孔143、凸肋144之設計,通孔使軸桿51穿設通過,凸肋可以僅靠於該軸管之凸塊而強化,並非單純軸套之設計,與廣泛使用在風扇馬達結構之物件有相當之差異,固非熟悉該項技術者得輕易應用。
③引證4第1圖至第6圖係揭示:「插入中央凸起2之該軸
套19之端部形成防脫落之階梯部20。形成該階梯部20之該端部具有數個狹縫21,該狹縫21分割該軸套19之端部形成數個分離壁25,以便該軸套19之端部在徑向上可彈性變形。該分離壁25之頂端形成漸縮面26。再者,可彈性變形之該分離壁25之內壁面具有階梯部23,以供結合該軸承6之一外環。此外,該軸套19另一端部之外周面形成階梯部22以供結合定子,該軸套19另一端部內壁面具有階梯部24供結合該軸承6之外環」之技術內容,可知原告雖主張引證
4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卡扣件2」,然事實上引證4之「軸套19」與系爭案之「卡扣件2」構造不同。引證4亦欠缺系爭案之「軸套14」,且引證4之「軸套19」亦無法達成系爭案「形成儲油空間」、「縮小軸套至轉子之內表面間之縫隙,以避免灰塵進入軸承」以及「軸管底部形成一儲油室,以供儲存油液及防止油液滲漏,具有延長軸承使用壽命」等功效。
④又引證1第1圖係揭示:「該容室2包含一基座21形成一
環扁碟型,且內周緣具有一切階21a,從該基座21之外周緣在該容室2之軸向上延伸一外環牆22,該基座21之內周緣在該容室2之軸向上延伸一內環牆23」之技術內容。故引證1、3、4均未教示系爭案「卡扣件2與軸套14可相卡扣」之技術特徵(包括軸套14並具備基座141、限位塊
142、通孔143、凸肋144之設計),及組合引證1、3、4亦無相同效用,重點在系爭案軸套14並具備基座141、限位塊142、通孔143、凸肋144之設計,通孔使軸桿51穿設通過,無法達成系爭案「軸套14、軸管11及卡扣件
2之組合構造,具有提升組裝可靠度、增加軸承使用壽命、簡化組裝製程,及維持馬達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功效」。因此,組合引證1、3、4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⑤且引證1並無任何軸套之設計,如果把原來沒有的構件加
入,在空間上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無法將引證3、4關於軸套之設計溶入引證1中,而謂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完成者。更何況系爭案就軸套之設計亦迴異於引證3、4。原告稱引證3、引證
4組合引證1實已揭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無足憑。況系爭案就馬達軸管之組合構造: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設數個定位槽,及該卡扣件之底座另對應該定位槽凸設數個定位塊;第6項設數個凸塊,以防止該軸套脫離該軸管,第7項7軸套之外壁另設數條凸肋,該軸套之凸肋可緊靠該軸管之凸塊二側,以防止該軸套發生轉動。是針對軸套14並支配套設計(基座141、限位塊142、通孔143、凸肋144),均為相關引證案所未揭露之設計,連同上開論述,足見引證1、3、4之個別論述及其組合,均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其他主張部分:
①本件原處分前,被告於95年5月12日(95)智專三㈡0405
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雖有不同之認定,但經經濟部96年2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6199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重新審查後,被告自得為不同之審定,這是救濟程序所導致之必然結果,重心應在原處分是否允當,而非執前次經撤銷之處分,來質疑原處分之恰當與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雖於異議理由書內陳明因應引證案之個別或組合之技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或等效(參原處分卷p-77),認為被告疏於審酌,業經本院參酌審理而其結論並無影響,則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則無可採。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其主要係界定軸管
(11)、軸套(14)及卡扣件(2)之細部結構,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故引證1、2、3、
4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2.3.1逐項審查」規定:「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本件被告已詳為比較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之理由,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依前揭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當然具有進步性,而該認定理由已載於原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應逐項審查之規定,則無所憑。
六、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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