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共毛重零點捌肆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共毛重零點八四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九五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0號、第六五三七號、第六五三八號、第六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柒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一0六七九號鑑定書(附於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案卷第二四頁)存卷足佐,自與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零點八四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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