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因本院7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丙○○、乙○○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提「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爰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