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34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5年度存字第77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67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若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通知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聲請人同時聲請於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部分,因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是否如期行使權利,仍屬未定,自無從併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始得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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