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本院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尚無不合,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80號假扣押卷(含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號卷)、97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