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樺
陳智雄
莊立群
吳有友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雄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立群、吳有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林明君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之「公益公園」內,因小孩遊玩問題與 傅怡華 發生爭執,傅怡華即請其配偶 林家緯 到場,林明君亦以通信軟體微信通知李東樺到場,於同日18時10分許,李東樺夥同陳智雄、吳有友等人到達現場,陳智雄則另請其友人莊立群到場,嗣雙方一言不合,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及吳有友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毆打林家緯成傷(傷害部分經林家緯撤回告訴),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經傅怡華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現場,當場逮捕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渠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皆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16頁、第313至32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57至158頁),核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傅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7至133頁、第117至126頁、第165至169頁、第318至319頁),並有林家緯指認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監視錄影擷圖、林明君與「期待 遨翔 」(李東樺)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林家緯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63頁、第201至215頁、第285至287頁),足認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等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案係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因被告李東樺之同居人即證人林明君與告訴人起爭執,經通知而一同前往公益公園,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徒手毆打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又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公益公園內,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消遣遊憩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黃昏期間,屬民眾使用公園消遣之熱門時點,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該處消遣遊憩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間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1).被告李東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敘明被告李東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所為與前案均同屬傷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堪認已就被告李東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李東樺所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同屬故意、暴力犯罪,且被告李東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犯案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李東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智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敘明被告陳智雄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所與本案犯行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已就被告陳智雄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智雄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陳智雄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智雄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衝突係證人林明君與告訴人夫婦因小孩遊玩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李東樺認證人林明君遭告訴人欺侮,偕同被告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到場後,與告訴人一言不合進而發生鬥毆;又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於本案中下手實施強暴之時間不長、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另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4人本案所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東樺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樺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犯殺人、詐欺、入出國及移民法、賭博等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陳智雄前曾犯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莊立群、吳有友則未有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認證人林明君遭告訴人欺侮,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 陳明 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莊立群、吳有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同意對其2人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莊立群、吳有友均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上開部分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東樺、陳智雄、莊立群、吳有友被訴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