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永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衡諸其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年2月15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859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林永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562公克、驗餘淨重0.2524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聰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吸食器1組之事實。│││7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5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