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7年度偵字第321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慶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陳慶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壹點貳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陳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四、第二、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事實
一、陳慶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生猛海鮮餐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1.38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7年3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流」之成年友人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至少52.1749公克、純質淨重至少51.2045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7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B室居所內,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內,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5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捲煙燃燒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52.1749公克、純質淨重共51.2045公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45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毒偵卷第21頁)、該公司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69頁)存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45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52.174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98.1%、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1.2045公克等情,亦有卷存該院107年5月
1日、107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偵卷第52頁、第73頁正反面)可徵;此外,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毒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暨海洛因殘渣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3罪,持有與施用時間、方式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以下相關規定可知,現今法律已不將施用毒品者單純視為犯罪行為人,而是兼具「犯罪行為人」與「病人」之雙重特性,以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優先於司法之方式,給予首次查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計畫;5年後再犯者(非5年內再犯或3犯),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該法第20、24條);並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該法第21條,但以1次為限)。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罪確定,業如前述,顯見先前之醫療處遇計畫暨法院判刑仍未能讓被告徹底戒除毒癮,導致其再為本案持有與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3次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453公
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1.204
5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皆屬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