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翔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65號、第8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翔竣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驗尿液,詹翔竣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
2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酒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晚
間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2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因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採驗尿液,詹翔竣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翔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詹翔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8872號卷,下稱106毒偵8872卷,第2頁背面、第12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5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6年6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毒偵8872卷第4頁、第5頁、第6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7865號卷,下稱106毒偵7865卷,第3至4頁、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11日被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見10
6毒偵7865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25頁、第26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翔竣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先於106年2月15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查獲;再於106年6月22日,亦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查獲,惟前揭2次查獲過程中現場均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地點、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06毒偵8872卷第2至3頁;106毒偵7865卷第2至5頁),且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雖被告所陳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惟關於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具狀主張: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況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傳導性聽力障礙及鴉片依賴成癮症等疾,現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海洛因替代療法舌下錠戒斷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慧祥診所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107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為憑(見106毒偵7865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並參以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旅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且於假日積極參與反毒活動擔任宣導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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