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鄧宇辰
黃彩鳳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213號│├──┬─────┬──────────────┬────────────┤│編號│請求金額│應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8,587元│自民國101年4月15日│1.83%│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起至民國101年9月6││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日止││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自民國101年9月7日│2.83%│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起至清償日止││算。│├──┼─────┼─────────┴────┼────────────┤│2│27,660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同上││││迄日及利率││├──┼─────┼──────────────┼────────────┤│3│27,660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同上││││迄日及利率││├──┼─────┼──────────────┼────────────┤│4│27,653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同上││││迄日及利率││├──┴─────┼──────────────┴────────────┤│合計│10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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