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 葉俊賢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俊賢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輕鋼架工程之工作,每月營業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190,000元之間,利潤則僅1至2成,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6,488元,再計入聲請人之資產即數千元之存款,仍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65,831元,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按月償還3,620元,總期數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待償還,難以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所經營之鼎真鑫企業社(原名:探險家企業社),每月平均營業額在200,000元以下,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此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可資佐參;而聲請人陳報之營業利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資產及積欠之債務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2年5月27日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收入有限,無力負擔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所陳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洵屬有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