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 黎明 法定代理人 黎秋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廖財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 周木榮 於民國94年間發生性關係而受孕,嗣原告之母丙○○於94年5月17日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此原告戶籍資料上乃記載被告為父親。103年1月16日訴外人周木榮與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周木榮為原告之生父,原告至此始知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二)原告之母丙○○係於94年5月17日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原告出生日回溯第181至第302天止,為原告之受胎期間,此期間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原告顯非上開法文推定之婚生子女。又依法務部調查局之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周木榮為原告之生父,而原告戶籍資料上記載父親為被告,顯與血統真實性不合,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之父子關係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訴外人周木榮於94年間發生性關係而受孕,嗣後原告之母丙○○於94年5月17日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顯非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訴外人周木榮始為原告之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為證。而依前開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周木榮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CPI值為4.432×10的11次方以上,研判周木榮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雖於戶籍資料上登記被告為其父親,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原告乙○實係原告生母丙○○自訴外人周木榮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