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成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陳敏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廠牌:台鈴、引擎號碼:DF00000000、顏色:銀色)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插入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林豐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楊清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鑰匙一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敏彥於警詢中、證人楊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查獲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即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