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楊子琳 被告 嚴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7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台後,因兩造爭吵,遂於同年9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覺不妥,兩造復於101年9月20日再次登記結婚,惟再次結婚後,被告發現原告所賺金錢不多,無法給與原告家中金錢資助,遂於101年9月24日返回大陸,經原告通知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竟聲稱:不想來臺灣,且經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果,故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以書狀陳述略以:願與原告無條件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7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9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1年9月20日再次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0日再次登記結婚後,被告即於101年9月24日返回大陸,經原告通知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竟聲稱:不想來臺灣,且經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果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第一次結婚不到半年即離婚,夫妻感情早生破碇,復於再次結婚不到一星期,被告旋即返回大陸,並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共同生活已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自難以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