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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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亞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杜亞倫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元),惟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害人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深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3萬元而達成和解,此有悔過書、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被告杜亞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課長 吳一中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三花運動襪9雙、統一博客慕尼黑三明治火腿1包、芝司樂原味高鈣1包(總價值共新臺幣1,518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褲子口袋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櫃臺。嗣經吳一中發覺異常,遂將杜亞倫攔下並報警處理,並在其褲子口袋內起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一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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