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 黃月蟾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依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月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黃月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或滅證之虞,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依目前訴訟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核閱無訛。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是聲請人對受命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具狀提起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刑事抗告狀雖於稱謂欄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黃月蟾」,惟綜觀全狀均係以電腦文書製作而成,並無在押被告黃月蟾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狀末具狀人亦載明係「李仲景律師」,並僅由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蓋用其印章,此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已難認提出本件聲請之人為受處分人即被告黃月蟾;再者,經向李仲景律師以電話確認本件抗告人為何人?是否有需補正被告黃月蟾之簽名或蓋章?李仲景律師表明本件抗告人為李仲景律師,而非被告黃月蟾,書狀首頁列抗告人為黃月蟾有誤,應僅有李仲景律師,故認無補正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確係由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所提出;惟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