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憲
楊鎮宇陳函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佳憲與同為被告兼告訴人之楊鎮宇均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上午,2人因工作生有糾紛,被告兼告訴人蔡佳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夥同被告陳函佑,在該公司大門外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前,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楊鎮宇,致被告兼告訴人楊鎮宇受有頭部右側
5公分長深部複雜創傷之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楊鎮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遭毆打致眼鏡掉落之際,持所攜帶之作業用小鐵鏟朝對其毆打之人揮舞,致揮刺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蔡佳憲頸部,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蔡佳憲受有頸部深部穿刺傷致動脈斷裂與氣管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佳憲、楊鎮宇於本院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當庭撤回告訴,並分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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