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及90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友邦
公司之本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原債權銀│債權本金│利息│
││行│(新臺幣)││
│號├────┤├───┬────────────────────┤
││項目││年利率│起迄日│
├─┼────┼─────┼───┼────────────────────┤
││信用卡│60,000元│19.71%│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
││││14.9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友邦信用│334,481元│20%│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卡公司││││
│├────┤├───┼────────────────────┤
││信用卡││14.9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