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大氣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安
訴訟代理人 曾嘉政
被 告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向被告提出契約之解除,雙方合意於
7月前底搬出並同意解除合約,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前搬
出,經雙方確認點交房屋後並收回月租金支票(108年8月
至110年2月共19張),但被告剋扣押金,遲遲不肯返還一
個月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這段期間已申
請解調解委員會,尋求委員調解,但都調解不成立。爰依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一個月押租保證金3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孔先生是原告公司經理,但否認孔先生他有同意說要扣兩
個月押金,因為我們是公司不可能這樣做,若同意會有書
面的資料。
2、押金是兩個月現金票,已經兌現了,當初去取回預開租金
支票時原告有說要退還一個月押金了,被告當時有返還支
票,但沒有返還三萬元押金。
二、被告則以:
(一)本來原告的一位孔先生說因為提早終止租約同意用兩個月
押金賠償,後來原告來拿回預開租金支票時也沒有說只願
意扣一個月,被告就扣了兩個月押金,事後才來說他們只
願意扣一個月,因為依據合約第18條只能扣一個月。如果
孔經理沒有答應扣兩個月押金,為何我還票時孔經理為何
不講,而同意被告扣兩個月押金。
(二)被告當時手機沒有錄音,孔經理僅有口頭同意,被告信任
他所以沒有留下什麼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深
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以
原告的孔經理口頭同意扣兩個月押金云云空言爭執,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殊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