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被   告  陳銘鐘陳龍德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王織 即陳龍德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龍德於民國93年08月
16日前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
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
還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查訴外人陳
龍德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
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陳龍德於10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
應於繼承陳龍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陳龍德之遺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等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陳龍德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陳龍德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2年9月23日死亡,又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
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
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須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龍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3
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龍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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